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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资范围:20xx年1月1日在岗从业人员。
各单位以20xx年1月份工资表中员工岗位工资标准为基础,按照以下办法进行调整:
1.合同制在册员工岗位工资由现行标准五档B统一调整为八档B标准。(详见附表1)
岗位工资:第一学历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按照本人工作岗位全部套入到1档A标准;中专、高中或等同于高中文化程度全部套入到1档B标准;专科学历全部套入到2档A标准;本科以上学历全部套入2档B标准。岗位归集表和劳务派遣人员岗位工资表详见附件2)。
技能工资:作为保留项目,继续执行原标准,270元/月。
工龄工资:在原5元/年基础的标准上调整到12元/年(按虚工龄计算)。
职务津贴:区队长(工段级):40元/月;
3.聘用工按调整后的岗位工资标准表确定新的岗位工资标准;
(二)绩效工资构成:奖金+各类单项奖+各类会战奖
3.各类会战奖:按公司和采油厂文件执行;
各单位务必于4月20前按照新的岗位归集表对本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岗位进行归集;
按照附件中要求,对全厂各岗位劳务派遣人员岗位工资全部对应到相应的标准,并填写上报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和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
对于工资套改后岗位工资高于目前执行标准的,按照差额对20xx年1-2月份工资进行补发。低于套改后标准的,从20xx年3月份起执行新的劳务派遣工工资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大律师网相关律师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国发〔1991〕18号)确定的今年粮油价格调整后,将“企业单位职工各等级标准工资均提高六元”的原则,现将调整后的企业工资标准印发你们,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工资标准表》和《国营大中型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从
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31号文制定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和干部工资标准表及劳薪字(1990)11号文印发的“国营
大中型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十级以上设副级)”同时停止执行。
二、新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和干部工资标准是在原劳人薪
(1985)31号文制定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和干部工资标准及劳薪字(1990)11号文对十级以上各级加设副级的标准基础上,每个等级增加六元工资额
制定的。企业实行新的工资标准的办法仍按劳人薪(1985)31号文和劳薪字(1990)1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整的工资标准后,企业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调整为:大学本科毕业生七十二元(六类工资区,下同);大专毕业生六十七元;中专毕
业生五十八元;取得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八十四元。上述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其所在单位可根据本人的实际工作能力和
表现,合理确定其定级工资,一般应在不高于本人见习期临时工资一级内掌握。
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分配到企业工作后,如一时难以明确职务,其临时工资调整为:博士生一百零三元;硕士生九十六元。待他们明确职务后再按其所任职务正式确定工资。
其他有关涉及职工工资日常支付的问题,如职工病事假工资、计件工资单价计算等,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的办法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有关部门,可按照本通知精神,调整国营小型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标准,并报劳动部备案。纺织企业岗位工资标准、民航
企业空勤人员工资标准、交通航运企业船员工资标准,按国发〔1991〕18号文确定的原则相应进行调整,分别由纺织部、民航局、交通部制定标准的调整方
五、实行新的企业工资标准,是配合价格调整、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各企业要正确处理调整工资标准与搞活企业内部分配的关系。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可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将这次增加标准工资的资金用于进一步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
黑龙江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赔偿1:工伤工资照发,报销医药费,一般没有奖金和绩效奖励。2;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发放。3: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1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2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3,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第五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第六条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第七条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四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第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六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第七条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第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第九条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五)养子女的公证书;(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第十一条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轻1岁增加1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第十三条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第十四条已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第十六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第十七条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第十八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按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政府另行确定。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步实施,《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河北省劳社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保险补缴养保险费关问题通知
各设区市劳社保障局、扩权县(市)事劳社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劳合同》实施用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保险已签定劳合同必备条件随着单位社保险意识增强各、各单位要求补缴前断期间养保险费接续养保险关系经研究现提处理意见:
、关于未参保单位员补缴养保险费
实行缴费未核定缴费基数、未缴费员未参保员;单位直未社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保险费未参保单位
()家省规定应参加企业职工养保险单位应按家省规定与本单位建立劳关系所员(简称职工)参加基本养保险家规定劳龄内职工由于用单位原应缴未缴基本养保险费用单位向劳保障部门提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保险存劳关系证明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由企业职工规定实行企业共同缴费月起补缴养保险费
(二)单位整体未参保应企业注册立起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保险费补缴间早早于19951月按本文规定参保补缴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负担其养保险费用员纳入养保险统筹
整体参保单位补缴各级劳保障部门要逐核实职工身份、工作履历原始工资发放表职工与企业订立劳合同必须经劳保障部门鉴证于符合条件职工应原单位公示纳入补缴范围
(三)未全员参保续保整体参保单位进行社保登记补缴至本文发前应按规定缴费
(四)未参保原、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关系现事体经营或灵业本提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原单位存劳关系原始证明材料原职工档案经劳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原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保险费间进行补缴建立账户连续缴费满5其原、集体企业工作符合家省规定连续工龄经劳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视同缴费限事体经营、自由职业期间断缴费允许补缴
(五)未参保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业员允许补缴未参保员男满60周岁满55周岁允许其参保缴费参保月起计算实际缴费限达家定退休龄缴费满15,延续缴费满15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金手续
实行缴费核定缴费基数曾缴费各种原再申报缴费基数再缴费断缴费
20061月断缴费员按省政府冀政〔2006〕67号第二十二条关于于曾参保企业职工各种原断参保再补缴基本养保险费断保期间按断缴费处理规定执行
未参保缴费单位或员2005底前断缴费员补缴养保险费按断全省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基数补缴补缴建立账户前养保险费按相应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基数补缴其补缴1989底前养保险费1990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基数补缴
缴费查询期内本提缴费基数实经社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属实由单位补缴少缴、漏缴养保险费补缴社保险经办机构改记缴费基数并重新打印账单超缴费查询期再重新核定缴费基数
办理补缴单位提补缴申请由社保险经办机构需补缴员基本情况初审并核定补缴限金额同级劳保障行政部门复核由社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相关事宜
补缴单位缴费部加收滞纳金补缴缴费部补缴利息
1.补缴单位缴费部按加收2‰滞纳金其断6月内间收取滞纳金超6月间按加收滞纳金
2.应参保未参保企业整体参保产经营困难断缴费单位整体续保本文规定间内补缴养保险费根据其现经营情况适减收滞纳金
3.行政诉讼、劳争议仲裁判定由企业补缴养保险费按规定补缴滞纳金减收经审计、稽核、监察发现缴费基数实、少报缴费数造少缴、漏缴养保险费责令补缴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减收
4.减收滞纳金须经市级劳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劳保障部门备案未经批准自行减收滞纳金经审核批准未备案减收滞纳金追究事责任
需补缴利息减免补缴建立账户前利息按建立账户历公布记帐利率平均值补缴建立账户按历公布账户记帐利率补缴补缴建立账户前利息并入养保险统筹基金补缴建立账户利息记入账户单位缴费部共同补缴社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帐户间起建立账户
(三)补缴1995底前单位缴费部滞纳金并入养保险统筹基金;补缴19961月至2005底单位缴费部按11%账户规模本息划入账户剩余部连同滞纳金并入养保险统筹基金
七、关于补缴记录缴费基数计算指数
补缴1992底前断缴费部社保险经办机构补记实际缴费限其缴费工资指数记1;补缴1993至建立账户断缴费社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缴费基数记录断缴费其缴费工资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账户断缴费社保险经办机构按补缴基数记录断缴费按规定记录账户缴费工资指数按实际补缴基数计算
()补缴养保险费采用滚补缴办即先断先补度所断月数必须性补完
(二)补缴2005底前断期间养保险费于20096月底前完20097月1补缴再减免滞纳金期间家统规定改按家统规定执行
(三)前按关规定办理再重新处理